成都质权纠纷律师解答:动产质权有哪些法律效力,动产质权消灭的原因?

分类:法规解读    时间:(2016-05-11 15:10)    点击:417

  一、动产质权有哪些效力

  1、动产质权对于质权人的效力

  动产质权对于质权人的效力,表现为质权人因质权的成立而发生的权利与义务。

  (1)占有质物的权利

  质权以质物的占有移转为成立要件,质权人对于质物当然有占有的权利。我国民法上尚未规定占有制度,因此对于侵害质权人占有的,可依照保护所有权的规定处理。《担保法解释》第87条第2款规定,“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而丧失对质物的占有,质权人可以向不当占有人请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质物。”质权人在占有质物期间,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质权人仅有占有权,而不得使用质物。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出租、处分质物,因此给出质人造成损失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2)留置质物的权利

  由于质权人占有质物,是质权存续的条件,因此,质权人于其债权受偿前对其占有的质物有留置的权利。只要其债权未受清偿,质权人即可以拒绝一切人关于返还质物的请求。质权人对质物的留置权与留置权人的留置权是不同的,质权人留置质物并非质权的主要效力,其不过是维持质权的存续的必要措施。

  (3)质物孳息的收取权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的孳息。质权人若任意收取孳息而损害质物或者随意使用收取的孳息,则应负损害赔偿责任。收取的孳息应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后应再充抵主债权利息,最后充抵主债权原本。

  (4)费用偿还请求权

  质权人对于因保管质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有偿还请求权。所谓必要费用,是指为保存和管理质物所不可缺的费用。因质物虽为质权人占有,但仍为出质人所有,质权人保管质物也属于为出质人保管,因此质权人为保管质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质物所有人负担。

  (5)质物转质权

  所谓转质,是指质权人为提供自己债务的担保,将质物转交给自己的债权人而设定新质权。质权人得以转质的权利即为质权人的转质权。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为担保自己的债务,经出质人同意,以其所占有的质物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应当在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之内,超过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转质权的效力优于原质权。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在其所占有的质物上为他人设定质权的无效。质权人对转质所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6)因质权受侵害的请求权

  因出质人过错毁灭质物的,质权人可以质权受侵害为由,请求损害赔偿,即质权人可要求出质人恢复质物原状或提出与质物灭失的价值相当的担保。第三人因过错毁灭质物的,质权人也可以质权受侵害为由,请求第三人赔偿。

  (7)质物的变价权

  质物的变价权,又称为物上代位权,或称为预行拍卖质物权,指的是在质物有败坏之虞或其价值显有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的权利时,质权人得公开拍卖或变卖质物,以其卖得价金代充质物。质权人行使质物的变价权,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第一,须质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质权人的权利。质物无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质权人自不能将质物变价。

  第二,须出质人拒不提供相应的担保。质权人不能在预先通知出质人后就拍卖质物,而应在拍卖或者变卖前先向出质人提出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担保的请求,出质人接受质权人的请求,提供了相应担保的,质权人不得拍卖或者变卖质物;只有在出质人不提供相应担保后,质权人才可行使质物的变价权。

  (8)优先受偿权

  优先受偿权是质权人就质物的变价优先受偿的权利。这是质权的基本效力,也是质权人实现质权担保作用的最后方式。质权人的优先受偿体现为:①质权人较债务人的无质权担保的一般债权人优先受偿;②前顺序质权人较后顺序质权人优先受偿。一般来说,一物之上不存在数个质权,但并非不能存在数个质权。若在一物之上有数个质权时,则存在质权的顺序。质权的顺序一般以质权成立的时间先后为准;③于质物所有人破产时,质权人对质物有别除权,质物不能列入破产财产。

  (9)质权的处分权

  质权的处分权是质权人处分其质权的权利,包括质权的抛弃、质权的让与或供他债权的担保等。

  (10)质物的保管义务

  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质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我国法律的规定,质权人违反保管义务的责任应为过错推定责任。只要质物在质权人占有期间发生灭失或者毁损,出质人就得要求质权人承担责任,质权人得以自己已尽妥善保管并无过错予以抗辩。质权人的保管是否妥善应由质权人负举证责任。

  (11)返还质物的义务

  《担保法》第71条第一款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

  2、动产质权对出质人的效力

  动产质权对于出质人的效力,表现为出质人因质权成立而发生的权利与义务。

  ⑴质物的处分权

  出质人于质权成立后,并不丧失其对质物的所有权,因此,出质人可以对质物进行法律上的处分,例如将质物出卖或赠与。出质人对质物进行法律上处分的,质物的质权并不因此而受影响。但出质人的处分权会受到一定的事实上的限制,如出质人虽将质物转让给第三人,在质权上受担保的债权未受清偿前,第三人也不能取得对质物的占有。

  ⑵质物孳息的收取权

  出质人虽须移交质物的占有于质权人,但可以约定收取质物的孳息。

  ⑶对质权人的抗辩权

  出质人为债务人的,自应享有基于主债务上的抗辩权和基于质押合同所生的抗辩权。例如,在主债权有无效或受清偿期延长等原因时,出质人得为之抗辩;在质押合同存在无效或得撤销的事由时,出质人也得以之为抗辩。出质人为物上保证人的,不仅得享有上述抗辩权,并且即使债务人抛弃其对债权人享有的抗辩权,出质人对质权人的抗辩权也不丧失。

  ⑷除去权利侵害和返还质物请求权

  《担保法》第69条第2款规定,“质权人不能妥善保管质物可能致使其灭失或者毁损的,出质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物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权而返还质物。”

  ⑸物上保证人对债务人的代位求偿权

  出质人为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的,在其代为清偿债务,或者因质权的实现而丧失质物所有权时,出质人对债务人享有代位权与求偿权。《担保法》第72条明确规定,“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二、动产质权消灭的原因

  动产质权作为担保物权,即可因物权和担保物权消灭的一般原因消灭,又可因特有的消灭原因而消灭。动产质权消灭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七种:

  1、被担保债权的消灭

  动产质权为担保债权而存在,与所担保债权共命运。债权消灭的,质权消灭。担保债权可因清偿、混同、抵销、债务更新原因等消灭,故上述原因也可导致动产质权的消灭。

  2、质权的抛弃及质物的任意返还

  质权为质权人的财产权利,质权人有权抛弃质权。在质权人绝对抛弃其质权时,质权当然因抛弃而消灭。质权人任意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或者质物所有人的,质权消灭。动产质权是以质权人占有质物为存在和存续要件的,并且质权不得以占有改定的方式设定。只要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或者质物所有人,不论其返还的目的如何,质权均消灭。出质人或质物所有人占有质物的,推定质权人已向其返还质物。

  3、质物占有的丧失

  质物占有的丧失,从广义上说,包括质物的任意返还,这里仅指质权人因质物遗失、被盗、被侵夺等原因而丧失对质物的占有。在质物丧失的情形下,因第三人的行为为分割质权,质权人得基于质权请求不法占有质物的第三人返还质物,所以质权并不因此而消灭。若质物已为善意第三人取得所有权,质权人不能请求返还质物时,则质权消灭。

  4、质物的灭失

  《担保法》第73条明确规定,“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出质财产。”质物被征用的,质权也灭失,但若质物被征用受有补偿金时,质权人得于补偿金上发生物上代位,即补偿金应作为出质财产。质物被没收时,因为质物所有人的所有权消灭,质权也应消灭。

  5、债务人转让债务未经物上保证人同意

  出质人为债务人的,主债务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出质人仍以其质物担保数个债务人履行债务;出质人为第三人的,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未经出质人书面同意的,出质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在出质人为第三人时,若债权人许可债务人将全部债务转让而又未以出质人书面同意的,质权消灭;

  6、质权的实现

  质权人一经实现质权,质权的目的达到,质权当然消灭。质权实现后,即使质权人的债权未受全部清偿,其质权也不再存在,其未能受偿的债权成为普通债权,得以也只能以债务人的一般财产清偿。

  7、质权的存续期间届满

  出质人与质权人得在质押合同中约定质权的期限。在当事人就质权约定有存续期间时,质权得因其存续期间届满而消灭。当事人约定的担保期间在质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2年内未行使质权的,质权应消灭,质权人再行使的,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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