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合同律师提醒注意:商品买卖中跟合同有关的法律问题 |
分类:生活随笔 时间:(2016-04-13 16:07) 点击:376 |
1、买方什么时候才能取得商品的所有权? 答:我国《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上的交付,是指一方将约定的标的物交给对方以消灭自己权利义务的一种行为。至于交付的种类,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主要有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以及现实交付。下面简单地对几种交付方式进行举例说明: (1)简易交付,是指受让人已经占有动产,如受让人已经通过寄托、租赁、借用等方式实际占有了动产,则于物权变动的合意成立时,视为交付; (2)占有改定,即动产物权的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特别约定,标的物仍然由出让人继续占有,例如甲将其所有的书卖给乙,按一般情形,只有在甲把书交给乙时才发生所有权移转的效力,但甲还想留书阅读,这时甲可以再与乙订立一个租赁或借用协议,使乙取得间接占有,以代替现实交付; (3)指示交付,即动产由第三人占有时,出让人将其对于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替交付。例如,甲将其出租的家具卖给乙,但是由于租赁期限未满,暂时无法收回,甲可以把其家具的返还请求权让与乙,以代替现实交付; (4)现实交付,是指直接将标的物转移给他人的制度。由此可见,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转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主要是考虑到一些需要登记才能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情况(现实中主要是房屋所有权的转移)。 2、假如买方未支付货款,卖方交付了商品就是转移了所有权了吗? 答:我国《合同法》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由此可见,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假如买商品的一方未支付货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的,卖方有权继续保留商品的所有权。 3、标的物意外毁损,谁来承担损失? 答:我国《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此可见,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前应当由出卖人承担,在交付之后应当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然标的物意外毁损如果是由于卖方或者买方自己原因造成的,由买方自己或者卖方自己承担,其他情况下造成毁损、灭失风险的才适用此法律规定,比方说第三人的原因或者意外事故造成的都适用此条规定。 4、因买方的原因造成商品在运输途中毁坏,风险也由卖方承担吗? 答:我国《合同法》第143条明确规定:“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同时,该法第146条规定:“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由此可见,因为买受人的原因造成标的物(现实中主要是指商品)毁损或者灭失的,买受人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5、买方拒绝接受质量严重不合格的货物,标的物此时毁损的风险由谁承担? 答:我国《合同法》第148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由此可见,假如是因为货物(商品)质量出现问题,不能实现签订合同时买方的愿望的,买方可以拒绝接受货物或者解除合同,在此种情况下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就转移给了卖方。 6、没有约定包装方式就可以随便进行包装吗? 答: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56条的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由此可见,即便没有约定包装方式,也不可以随便进行包装。 7、对商品质量的检验是无限期的吗? 答:我国《合同法》第157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由此可见,通常情况下合同会约定检验期间,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行使检验权,就视为合同质量合格,以后即使合同质量出现问题,法律也不予承认。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以发现标的物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的要求。 8、忘记通知卖方货物有质量问题,以后还能主张质量问题吗? 答:我国《合同法》第158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由此可见,买方在约定的时间或者合理的时间内进行质量检验,应当及时把检验的结果通知卖方,及时地主张自己的权利,否则法律就认定交付的标的物符合合同要求。 9、卖方多发了货物,买方必须得购买吗? 答:我国《合同法》第162条规定:“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由此可见,出卖人发货时多发的货物,作为购买者,可以拒绝接受。如果决定接受的,按照合同约定的货物的价格支付价款,如果购买者拒绝接受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以使出卖人可以采取相应的措施处置多发的货物。 10、对方交付的全套物品中有一件不合格,可以拒绝接受整套物品吗? 答:我国《合同法》第165条规定:“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由此可见,当标的物的数量较多时,一件商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那么买方可以拒绝接受这件商品;当这件商品与其他的商品作为一个整体,如果将该件商品分离将严重影响其他商品性能的时候,买方可以就该批货物解除合同。 11、分期付款中买方不积极付款,卖方就无计可施了吗? 答:我国《合同法》第167条明确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由此可见,法律以此条的规定来督促买方积极地履行自己付款的义务。(四川成都专业合同律师都燕果律师咨询电话15881086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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