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成都知名律师】欠条名字不明确,谁来承担举证责任?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6-03-31 15:51)    点击:294

  陈某给西湖粮行供应面粉,双方未即时结清货款。韩某1998年7月20日给陈某出具一张欠条,暂欠邵某面款柒千元整(杭州地区仅此一家,否则拒付面款)。落款为:西湖粮行。韩某因另欠陈某面粉款8500元于2001年7月20日以电视机抵顶。陈某以韩某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韩某支付所欠面款7000元。韩某以7000元欠条是受雇于西湖粮行期间代西湖银行所写欠条、自己并非该欠条债务人为由拒付该欠款。

  一审法院认为,陈某与西湖粮行之间存在买卖关系,7000元是西湖粮行的欠款。陈某无证据证明西湖粮行的业主是韩某,陈某所举电视机抵账的事实亦不能证实与西湖粮行欠款是同一法律关系,陈某要求韩某偿还西湖粮行欠款的证据不足,判决驳回邵某的诉讼请求。陈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胡某出具欠条,应负担自己不承担责任的举证责任,改判支持陈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驳回原告陈某诉讼请求,是让韩某负担“胡某应承担所写欠条责任”的举证责任。二审支持陈某诉讼请求,是让韩某负担“自己不承担自己所写欠条责任”的举证责任。谁应负担本案的举证责任,是争议的焦点。笔者同意二审改判的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一、被告对自己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

  陈某举出欠条已经证明的事实是:①自己为债权人,②欠款额和欠款理由。欠条未证明的事实是:落款为“西湖粮行”名称的欠条为谁所写,应否承担出具欠条的责任,即陈某是否是欠条的行为人,“西湖粮行”的行为人是否为韩某。通过庭审质证,韩某已经认可落款“西湖粮行”的欠条为自己所写,欠条行为人为韩某.欠条文字未证明的事实,即“西湖粮行”的行为人是韩某的事实,经过庭审质证得到证实。因此陈某关于“雪西湖粮行”的行为人是韩某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故韩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对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即胡某对自己以“西湖粮行”名义所写欠条形成的债务应由自己承担。本案中持有欠条人为债权人,那么行为人即为债务人,陈某证实了行为人也即证实了债务人。通过庭审中举证质证,欠条和双方陈述一致的事实,已经证明陈某完成了自己作为欠条行为相对人应承担的举证责任,也即完成了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的举证责任.韩某认为自己不应对自己出具欠条的行为承担责任,即行为人认为自己对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这是行为人韩某反驳行为相对人又提出的新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其以新的事实反驳对方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韩某没有举证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不利后果。

  二、应由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一是原告陈某主张的是与西湖粮行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而韩某主张的是陈某与“西湖粮行”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一审判决认定的也是陈某与“西湖粮行”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二是陈某主张韩某与“西湖粮行”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而韩某主张其与“西湖粮行”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成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无论韩某是主张陈某与“西湖粮行”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还是主张与“西湖粮行”之间雇佣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及其不利后果的均应为胡某,并非陈某。一审判决让陈某承担举证责任并承担不利后果是不当的。

  三、是否代写应由有代理权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韩某书写了落款为“西湖粮行”名字欠条,故其为书写欠条的行为人。陈某持有欠条,是出具欠条行为的相对人。落款“西湖粮行”名称的欠条本身,只能证明书写欠条行为人使用了“西湖粮行”的名称,并未证明独立于书写欠条行为人和书写欠条行为相对人之外、还有单独参加欠条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第三人的存在,并不能证明“西湖粮行”与书写欠条行为人韩某是分离的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有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被追认的行为,有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做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根据上述规定,韩某陈述自己是西湖粮行的代写欠条人,有无代理权就应由胡某承担该举证责任。韩某没有举证证明自己有代理西湖粮行的权利,也未证明自己是职务代理行为,即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是代理他人书写欠条,也没有证据证明他人追认自己书写欠条的行为,那么韩某书写落款为“西湖粮行”的欠条,其本人就为该欠条当事人,由其本人承担该欠条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让原告邵某承担举证责任是不当的,应由被告胡某承担本案的举证责任。二审法院依此做出改判是正确的。(四川成都在线法律顾问都燕果律师在线咨询QQ19750014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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