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成都合同纠纷律师--借款合同无效,无过错的担保人免责 |
分类:生活随笔 时间:(2016-03-28 10:52) 点击:466 |
2012年5月14日,被告爱的公司以购买铜板为由,与原告如东融兴村镇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00万元,期限6个月,即自2012年5月14日至2012年11月13日,利率为年息7.93%,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还款的,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算罚息。同日,爱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汤某、被告周某与原告签订两份保证合同,为被告爱的公司的400万元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将400万元贷款汇入爱的公司指令账户。 2013年1月30日,如东县人民法院受理了爱的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3年10月22日宣告爱的公司破产。截止2013年1月30日,被告爱的公司尚有借款本金3979997.57元及利息102079.83元未能归还。 2013年8月23日,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单位爱的公司、被告人汤某犯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向如东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如东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刑事判决书。就本案所涉400万元借款,如东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汤某在公司经营状况恶劣、严重资不抵债的情况下,明知无偿还能力,仍以被告单位爱的公司的名义,虚构购买钢板的事实,伪造采购合同,提交不实财务数据的贷款资料,由他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如东融兴村镇银行贷款人民币400万元,现无能力偿还。此笔贷款实际未用于采购铜板,而是部分用于偿还被告个人债务,应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贷款,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如东县人民法院最终以被告单位爱的公司、被告人汤某犯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数罪并罚,对被告汤某判处有期徒刑20年,并处罚金150万元,剥夺政治权利5年;对被告爱的公司、被告人汤某的赃款5985.6万元予以追缴并发还相关单位及被害人。 原告如东融兴村镇银行于2014年1月24日向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爱的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97万元元及利息102079.83元,确认爱的公司支付律师费184836元,被告汤某、周某对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如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刑事判决书已确认案涉400万元借款构成合同诈骗罪,因刑事法律是最强烈的强制性规范,违反刑事法律的规定,损害的不仅是当事人的利益,而且必然损害国家利益。因此,本院依法确认案涉借款合同无效。生效刑事判决已认定爱的公司及汤某就案涉400万元贷款构成合同诈骗罪,对爱的公司及汤某的赃款予以追缴并发还给相关单位及被害人,爱的公司及汤某承担的已非民事责任,该刑事裁决具有执行上的效力,故对爱的公司及汤某,在刑事诉讼中已作出的财产处理,本案不再处理。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刑事判决对此未作处理,被告爱的公司、被告汤某应承担民事责任。案涉借款合同无效是爱的公司及汤某虚构事实、伪造合同、提供不实财务资料而造成,担保人周某在此过程中无法获知合同违法性,也无证据证明其在无效主合同的成立过程中起中介或促使作用,因此周某不承担责任。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遂判决:确认被告爱的公司应赔偿原告借款本金的利息损失102079.83元;被告汤某对上述原告的损失102079.8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意义】 债务人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对案涉借款已被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应确认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因此,如担保人不明知借款人提供虚假材料的情况下,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同时明确,生效刑事判决对涉案借款已作为赃款予以追缴,民事案件审理中应不再处理,以避免刑、民冲突。本案对金融机构具有一定的警示意义,金融机构在放贷时,应严格审查基础资料,以最大限度地避免资金损失。(四川成都专业合同纠纷律师都燕果律师在线咨询QQ19750014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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