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成都婚姻家庭律师--转继承纠纷案例

分类:生活随笔    时间:(2016-03-17 09:54)    点击:237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王某向公证处提出继承权公证申请,要求继承其母许某遗留的位于本市辖区内的一套房产,经审查得知,王某申请继承的这套房产是其父母共同出资购买的房改房,已取得100%产权,属于王某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某系独生子女,其母亲许某于2004年病故,生前未曾立遗嘱或以其它方式对房产进行过处分,许某的父亲于2006年病逝,也未留有遗嘱,许某的母亲张氏尚健在,除许某外,许某父母还有四个儿子。申请人王某称自己的父亲、外祖母和四位舅舅均同意放弃对上述房产的继承权,自己可以独自继承属于母亲许某的房产份额。

  二、对办案涉及到的法律问题分析

  (一)转继承和代位继承概念。

  本案同时涉及普通继承(本位继承)、转继承和代位继承三个法律关系,转继承和代位继承都是因本位继承人死亡无权行使继承权而发生的、由本位继承人的继承人行使被继承人的财产继承权利。

  转继承的性质是继承遗产权利的转移,又称为再继承或第二次继承,是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之前死亡,死亡继承人应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转由死亡继承人的合法继承人承受的一种继承法律制度。为了区别于本为继承中“继承人”和“被继承人”的称谓,在转继承法律关系中,死亡继承人的继承人称为转继承人,而死亡继承人则称为“被转继承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没有明文规定转继承的概念,但司法审判实践中确认了转继承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这一司法解释,成为我国承认和保护公民私有财产转继承权的法律依据。

  代位继承继承的概念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1条中规定的,该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

  本案中,许某死亡,关于其遗产的继承即开始,许某之父获得对其女许某遗产的继承权,但是许父随后死亡时,许某的遗产尚未分割,遂即便发生了转继承,由于许某是先于其父死亡的,形式上又符合了代位继承的条件,故许某之子王某享有依据代位继承制度代替其母继承外祖父的遗产权利。

  (二)转继承权是否先要扣除被转继承人配偶的部分?

  一种意见认为:当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情况出现时,由于继承人不能再作放弃继承的意识表示,原本由其继承的财产份额就自然地构成了他自己财产的一部分可以被转继承。另外,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前即享有对遗产的权利,只是这种权利表现在份额上,当财产分割完毕,权利才物化在具体的的遗产上。因此,该财产应确定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被转继承人的配偶应分割一半,剩下的一半才作为被转继承人的遗产转由其配偶和其他法定继承人继承。据此,本案中,应当先将许某的父亲继承其女儿的遗产份额划出一半归许某的母亲张氏所有,另一半份额再由许某的父亲的法定继承人转继承,如果确定最后继承人是许某的儿子王某,则不仅包括张氏在内的其他继承人均要表示放弃转继承权,张氏还需将自己取得许某父亲的一半转继承份额赠与给外孙王某。

  另一种意见认为:在转继承情况下,因为转移的是被转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因此,被转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取得的仅是被转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应继份额的权利,而不是财产所有权的转移,所以,应由被转继承人继承的遗产并不因被转继承人和转继承人之间的配偶身份而发生所有权的共有关系,即不能将被转继承人应继承的遗产作为其已取得所有权的财产而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并按析产认定其中一半属于配偶另一方,另一半是本人遗产而按法定继承办理。故本案中,只需张氏在内的其他继承人均表示放弃转继承权,许某的遗产就可以由王某一人继承了,而无需再办理张氏与王某之间的赠与公证了。  上述两种意见均有理论和法律依据,审判实践中也出现了不同的判决结果。

  分析第一种观点确定转继承的客体是遗产的所有权,而非继承遗产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9条的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即物权的取得自被继承人死亡时生效,许某父亲自许某死亡时其应继承的遗产权利已经转化为财产的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7条作出的“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视为共同共有”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法定继承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规定,许某父亲因法定继承取得许某遗产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6条的规定,应首先分出一半为其配偶张氏所有,其余的为许某父亲的遗产。故本案中,张氏需要办理放弃继承权和赠与公证手续。

  分析上述第二种观点确定转继承的客体是继承遗产的权利,而非遗产的所有权。继承权利是基于亲属关系享有的具有人身属性的财产权,继承权不能因夫妻关系成为共有,只有实现继承权取得的遗产才能成为夫妻共有,否则会在实践中造成继承人夫妻双方共同成为同一遗产的法定继承人以及继承人放弃继承权需征得其配偶同意的荒谬情形,故最高法院在的司法解释中对转继承使用的是“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这样严格的字眼表述的。再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7条相比较,可以发现,《民通意见》作出遗产即使未分割也能成为共有的前提是认定继承人“视为接受继承”,而《继承法的意见》中,法院没有强行认定继承人“视为接受继承”,但是继承人已死亡,无法取得遗产而成为遗产的所有权人,故继承权只能通过“转移”,由其他继承人来决定实现或是放弃取得遗产,因此,转继承中没有被转继承人实现取得遗产的过程,当然也就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可供分割。

  (三)王某是否能两次继承母亲许某的遗产?

  本案中,王某的母亲许某先于其父去世,许父没有遗嘱,则王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1条的规定可以代替许某继承许父的遗产,而许父的遗产恰恰是对继承许某的遗产继承权,这样的话,就导致王某实际上继承了两次母亲许某的遗产的结果,这个结果似乎不合常理。

  判断上述结果是否合理,实际上就是解决转继承中是否适用代位继承的问题。首先,代位继承制度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只要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人)就可以代替继承人(被代位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代位继承只存在于法定继承中,不适用遗嘱继承,而法定继承包括转继承,即被转继承人的合法继承人的范围仍然适用继承法第10条的规定,许某是许父的女儿,是继承法规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当然有权继承其父的遗产,不能因为要分割的许父的遗产是许父继承其女许某的,而否定王某的代位继承权。

  其次,如果本案不适用代位继承,那么,许父的继承权则转移给配偶张氏和其他四个儿子,现在张氏和其他四个儿子都表示放弃了继承权,则遗产权利又转移给了许父的祖父母及其兄弟姐妹继承,而遇到这种情形时,公证实务中一般无法操作,因为这些第二顺序继承人的身份和生存情况无法查明,或是居住异地、或是年事已高行动不便、或是已经死亡又引起新的代位继承和转继承、或是从未谋面的第二顺序继承人要求参加遗产分割。如果没有第二顺序继承人,结果还可能是这部分财产被收为国有,而与该遗产最有关联的人想继承却无法继承,无论何种结果,都不是死者生前所希望的,这显然不是立法保护公民合法财产继承权的立法本意。但是,本案虽然适用代位继承符合情理,但却会出现“自己继承自己遗产”的法律错误逻辑,因此,讨论本案的目的正是为了要引起立法部门的重视,我们期待在今后的立法中对有关问题予以明确。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应确认许某的配偶、母亲张氏放弃对许某遗产的继承权,再确认母亲张氏和四个儿子放弃对被转继承人许父遗产权利的继承权,最后确定由许某的儿子王某一人继承房产中属于许某的一半产权。(四川成都知名律师都燕果律师在线咨询QQ19750014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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