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会授权的赠与行为是否有效--四川成都公司法律顾问

分类:生活随笔    时间:(2016-03-14 11:06)    点击:567

  法定代表人的职能是代表公司为意思表示,那么,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的赠与行为是否有效?在这里,成都精英律师团都燕果律师将针对这一备受关注问题展开论述,力求为大家释疑解惑。

  一、未经股东会的授权法定代表人的赠与行为是否有效?

  一般认为,公司是企业法人,以盈利为目的,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应以营利为目的,而不能像基金会从事公益活动,除非得到股东会的特别授权。因此,法定代表人的权力除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明确限制外,还应受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公司的营利性原则的限制。易言之,即使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对法定代表人的某一特别的权力没有限制,法定代表人行使这一权力仍应受到公司营利性原则的限制,违背公司营利性原则的行为仍为越权行为,除非其得到了股东会的特别授权。由于公司的营利性是公司的基本属性,赠与不是公司日常经营的当然内容,一般可推定相对人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不具有赠与的权力,该赠与行为无效。

  当然,如果某些赠与行为具有改善公司社会形象,开拓公司经营资源,调动员工积极性,增强公司市场竞争力和提高公司商誉的目的和效果,表面上是无偿的赠与,实质上有无形的收益,这种赠与行为当属公司正常的经营事务,就不属于违背公司营利性原则的越权行为。

  二、实例分析

  案情介绍

  2006年5月10日,原告阿Q公司与被告朱某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阿Q公司购买位于某县商贸城E区第二层商铺(用于办超市),计房款2318904元,房款在其超市开业后分4年付清,之后,原告为被告办理了房产证,并垫付办证费用105351元。2006年9月7日,阿Q公司与第三人B公司(朱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了一份备忘录,双方联合经营某县商贸城,祥林公司向阿Q公司购买商贸城第一、二层商铺用于经营超市,超市于2006年11月开业。办理房产证的费用由阿Q公司垫付,祥林公司用所购商铺向银行抵押贷款,贷款到帐后,祥林公司支付房款150万元,余款以其足额自有资产作抵押向阿Q公司作借款作为流动资金。2007年4月18日,阿Q公司与祥林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变更协议,双方约定,为联合促市,对之前签订的购房合同、合作经营协议进行变更。变更的主要内容为,祥林公司将其所购商贸城E区一楼商铺退回给阿Q公司,祥林公司对超市用心经营二年后,朱某所购买的二楼商铺的支付房款及相关费用的义务免除,祥林公司在银行抵押贷款未还清之前,用其财产抵押给阿Q公司(未办理抵押登记),双方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变更协议由阿Q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独自签订,未经阿Q公司股东会决议。祥林公司在经营其开办的超市二年后,于 2009年4月23日办理了“江西C商贸有限公司某县购物广场(祥林公司在某县设立的分公司)”注销登记并停止经营。阿Q公司于2009年12月15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朱某支付其购买的商贸城E区二楼商铺的房款2318904元及利息和阿Q公司垫付办证费用105351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阿Q公司认为其与祥林公司签订的变更协议无效,理由是商铺的赠与没有经过阿Q公司全体股东会作出决议,违反了公司法有关资本维持原则的规定,赠与应为无效行为。

  案件分歧

  未经公司授权法定代表人对公司财产行使赠与的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对此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法定代表人李某对公司财产的赠与行为虽未经股东会决议,但第三人是善意相对人,其没有义务去核实赠与人权利来源的真实性。因此,原告公司不能以其赠与行为未经授权,而主张赠与无效,赠与应为有效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定代表人李某对赠与的标的财产无处分权能,其行使的赠与行为并非公司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赠与将减少公司的注册资本,违反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不为法律所支持,应为无效赠与行为。

  四川成都合同律师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赠与行为为合同性质的行为,其生效必须符合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1)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必须具有相应的订立合同的行为能力;(2)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3)合同不违反法律或者损害他人、社会公共利益。从法理上讲,是否违反法律或损害他人、社会公共利益是合同生效要件中最为重要的一个。合同欠缺合法性,没有补救的余地,只能归于完全无效。在本案中,法定代表人李某的赠与行为将减少公司的注册资本,违反了公司法有关资本维持原则的强制性规定,不为法律所支持,应认定为无效赠与行为。

  二、合同生效的三个要件是一切合同所应具备的一般生效要件,缺一不可,就赠与合同而言,在合同生效一般要件的框架下,有效的赠与必须满足五个方面的要件:(1)赠与人必须要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赠与人的赠与必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3)赠与人对赠与所处分的财产必须有处分权;(4)赠与的内容必须合法;(5)赠与的形式必须合法。在本案中,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为赠与人,其赠与行为未经股东会决议,也非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赠与财产更无处分权能,依据赠予行为的生效要件,其行为应为无效赠与行为。

  综上,笔者认为,在本案中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的赠与行为,因未经股东会决议,违背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违反公司法的有关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赠与行为。(四川成都公司法律在线咨询电话15881086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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