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人合伙开公司两人中途退股 继而因债务惹纠纷 |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5-11-17 16:50) 点击:327 |
【基本情况】 合伙不到4个月有股东退出 2012年4月26日,聂某某、罗某某和吕某某3人签订一份“合伙协议”,准备在大亚湾开一家经营化工产品提炼业务的公司。协议约定,总投资150万元,3人各出资50万元,各占股33.3%。3人商定由聂某某执行合伙事务,对外代表合伙3方。 “合伙协议”签订不到4个月,吕某某决定退出,撤回投资款53.66万元。另两名合伙人同意了,并由聂某某以53.66万元购买吕某某所占的股权。并且,就吕某某退股一事,于2012年8月19日,吕某某、聂某某和罗某某3人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聂向吕分期还款。 世事难料,吕某某退股3个月后,大股东聂某某也选择了退出,聂某某把70%股份(含吕某某股权在内)转让给罗某某。2012年11月11日,聂与罗双方签订一份“股东转让声明”。双方约定,聂某某欠吕某某的53.66万元,转由罗某某先分期每月10万元付给吕某某;付完吕某某的投资款后,再每月10万支付聂某某的投资款50.08万元。 吕某某退出后,罗某某代聂某某于2013年2月向其返还10万元,再退还余款。直至2014年3月10日,吕某某起诉聂某某讨要43.66万元及利息。 但是,实际上,3人合伙经营的项目为提炼金属铟,且合伙企业未经工商登记,未取得营业执照。至2013年底,吕某某起诉聂某某之前,该合伙企业已被当地相关部门取缔。 【本案焦点】 “股东转让声明”是否有效 本案中,3人先后签订的“合伙协议”、“(退股)协议书”、“股东转让声明”是否有效?尤其是最后的“股东转让声明”,这涉及债务转让的问题。此案一审、二审时,吕某某与聂某某各执一词。 【庭上争议】 原告:对债务转让并不知情 吕某某说,因聂某某和罗某某未按合同缴足投资款,导致经营项目因流动资金不足难以为继,他才提出退出的。他退出合伙时所签的协议,几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庭审中,吕某某称,对聂某某与罗某某签的“股东转让声明”并不知情,但确实收取罗某某于2013年2月向其支付的10万元,并认可该款为罗某某代聂某某支付。 被告:股权和债务已转让给罗某某 聂某某认为,他们合伙时生产的产品属限制流通产品,且应获得经营许可。他们明知未获资质仍投资加工,合伙协议涉嫌违法,应属无效。 聂某某说,他与罗某某签订“股东转让声明”,已将股权70%全部转让给罗某某。吕某某也收到了罗某某的10万元股款,说明吕某某同意股东转让的,债务也应由罗某某承担。 【法院判决】 返还43.66万元及利息 一审、二审期间,法院围绕着双方争议焦点进行调查和审理。关于“合伙协议”是否有效问题,法院审理认为:聂、吕、罗3人签订“合伙协议”的效力,并不以合伙组织取得相关的经营许可证为前提,合伙组织未取得相关的经营许可证,影响到的只是经营项目能否顺利进行的问题。 在债务转让方面的争议,聂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吕某某书面同意将债务转让给罗某某,吕某某收到罗某某代聂某某支付的10万元退伙款,并不表示同意聂某某的债务转移给罗某某。 关于合伙项目被取缔的损失,合伙工厂被政府于2013年底取缔,在2012年8月19日吕某某已退出合伙。同时,聂某某也没有举证证明吕某某在合伙期间,合伙项目存在亏损。法院认为,聂某某要求吕某某承担合伙项目被取缔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大亚湾法院一审判决,聂某某向吕某某返还合伙资金43.66万元及利息。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律师提醒】 合伙的形式有两种,一是普通的民事合伙,另一种是合伙企业。本案属普通的民事合伙,主要由民法通则来规范。本案中合伙人收购退伙人的份额,另一个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该行为合法有效,收购人负责退还合伙转让人的投资,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该收购人又将该债务转让给他人,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该转让行为必须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未经同意转让对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仍由收购人承担清偿义务。值得注意的是,合伙期间产生的对外债务、亏损等,所有合伙人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该文章已同步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