介绍诉讼中的第三人 |
分类:生活随笔 时间:(2015-02-04 18:28) 点击:536 |
一、民事诉讼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原告、被告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 二、第三人的特征: 1.对原告、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独立请求权,或者案件处理结果可能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是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第三人同原告或者被告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案件的审理结果可能与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是第三人区别于共同诉讼人和诉讼代理人的根本之点。 2.必须在诉讼开始后,案件审理终结前,参加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必须以原告、被告之间的诉讼正在进行为前提,如果原、被告之间的诉讼尚未开始,或者原、被告之间的诉讼已经结束,即人民法院对案件已经审理终结,任何人都不可能通过诉讼而成为第三人。 3.第三人是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 这种利害关系来源于两个方面: 一是与来自本诉的原告和被告的侵害或争议 二是来自法院对诉讼的处理结果 三、 第三人 -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一)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条件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因正在进行的诉讼的裁判结果与他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诉讼的人。 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民事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三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是具有的法律上利害关系,包括两种类型;其一是义务性关系。其二是权利义务性关系,即一方当事人败诉会使第三人享有一定的权利和承担一定的义务。 2、他人之间的诉讼正在进行。 3、申请参加诉讼或由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 (二)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地位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地位既有从属性的一面,又有独立性的一面,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参加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参加诉讼的目的是为了帮助被参加的一方赢得诉讼,因而不得实施与参加人地位和参加目的相悖的诉讼行为,但另一方面,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广义的当事人,又享有一些独立的诉讼权利。 在一定情况下,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可以取得与被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完全相同的诉讼地位,即“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三) 不得作为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的几种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12月颁发了《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不得将下列人员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 (1)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有返还或者赔偿义务的人; (2)与原告或被告约定仲裁或有约定管辖的案外人,或者专属管辖案件的一方当事人; (3)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中原、被告法律关系之外的下列人员:其一是证据已证明已经提供了合同约定或者符合法律规定的产品的;其二是案件中的当事人未在规定的质量异议期内向其提出异议的人;其三是案件中的收货方已经认可向其提供产品的质量的; (4)已经履行其义务,或者依法取得了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并支付了相应对价的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 (四) 两种第三人之间的区别 1、参加诉讼的根据不同。 2、参加诉讼的方式不同。 3、诉讼地位不同。 4、是否会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不同。 四、善意第三人,即:该第三人不知道法律关系双方的真实情况,通常是指不合法交易中,不知情的、且不属于应当知情的,已经办理了登记的权利人。 善意取得不等同于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必须满足 第一,让与人对让与之不动产无处分权。 第二,受让人取得不动产须基于有偿的法律行为。这是善意取得制度保护交易安全基本理念的必然要求。要适用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受让人取得不动产必须是通过买卖、互易等具有交换性的行为。如果是基于非法律行为取得不动产,则没有适用善意取得的空间。 第三,受让人须为善意。此处的善意我们可以理解为受让人非基于故意和重大过失,而对转让人无处分权的情形不知情。 第四,已作权利的变更登记。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存在的主要表征方式,如果受让人没有及时作权利的变更登记,也没有善意取得适用的余地。 符合以上条件即可适用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原权利人只能向无权处分人要求赔偿,而不能向受让人行使物权请求权。 而善意第三人不需要满足上述条件,且处分人属有权处分。 五、《物权法》 第九章 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物权法》第九章 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可以善意取得的其他物权,是质权、留置权、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宅基地权、建设用地使用权,没有抵押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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