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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如果通过法官正当有效的行使释明权,由朱某请求撤销股东会议决议,或确认股东会议决议无效,或确认股东会议决议不存在,则朱某的诉权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得到保证。尽管前面也已论述到我国原《公司法》这方面的规定不甚明确,但我们从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中还是可以寻求到相应的依据。该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根据立法精神,股东对股东会议决议瑕疵提起诉讼是可行的,但诉讼时效限制较为严格,稍有不慎则将丧失起诉时机。股东大会决议之诉为形成之诉,其原告为股东,被告为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无效确认之诉,对其性质有不同之说,但通说为确认之诉,股东会议决议不存在确认之诉亦同,其原告也均为股东,被告为公司,这三类诉讼的判决效力不仅及于原告股东和公司之间,而且原则上及于当事人之外的所有人。如有学者认为,关于须有股东大会决议的事项,因缺少股东大会决议或决议有缺陷而无效、取消时,等于股份公司意思欠缺,从而绝对无效。关于股东大会决议的欠缺,没有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制度。即使善意第三人也不能主张其效力。[viii]但这种观点似乎过于绝对。法律为维护交易安全,应设有例外,即民事行为之撤销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股东大会决议作为共同法律行为被法院判决撤销后,判决原则上应对公司内外关系具有溯及力,以示对可撤销决议效力之否定。但若一概绝对坚持判决的溯及力,必使根据决议被撤销前的有效状态而发生的诸多法律关系归于无效,从而有害法律之稳定、交易之安全。遂有必要若干例外情形下否定撤销判决的溯及力,以保护善意第三人。[ix]综上所述,如果股东能够恰当行使其诉权,完全有可能实现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目的。反之,则可能即使其权益受到侵害,也可能因行使诉权不当而使自己处于被法院驳回起诉的危险境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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