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合同纠纷律师】出租人可否直接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合同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2-04-15 21:52)    点击:597

案情:

A村有一厂房于200471日出租给B公司,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5年,至2009630日期满。200612月,B公司在未与A村协商的情况下,将所承租的厂房转租给C公司。在C公司对厂房进行装修时遭A村阻止。2007A村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与B公司的租赁合同。

  争议:

  A村起诉理由: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B公司未经该村同意即奖厂房转租,A村有权请求解除合同。

  B公司答辩称: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A村在起诉前并未通知我公司解除租赁合同,故A村有起诉应予驳回。

  A村反驳:我村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解除与B公司的租赁合同的,而不是根据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因此不需要另行通知B公司。即使需要另行通知B公司,那么,法院向B公司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已经起到我村通知的作用。

  B公司再辩: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项“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就包括了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A村未按照第九十六条规定的程序行使解除权,其解除权无效。

  合同法第224条是出租人的解除权,并非合同的解除。合同法第96条是当事人一方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的解除方法,并不是解除权。

  解除权作为一种形成权,是产生请求权的依据,即作为或不作为地形成一定法律关系的请求原因。请求权不同于起诉权,权利人并不是只能依法作为诉讼之原告,以提起诉讼的方法才得使行,而是既有权向对方请求,也有权将该请求权作为诉的原因,请求司法权依审判程序,即诉讼法,强制对方进行诉讼,以诉讼的方法行使。不过,这种解除请求权的行使方法其实是减损请求权应有法律效用的不当法律适用,故不为合同法所采取。将解除合同的请求权视为起诉权的是已经废除的经济合同法,因为这种方法并不经济。因此,B公司进一步争议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项“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就包括了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为正确,但认为A村未按照第九十六条规定的程序行使解除权,其解除权无效为错误。

  答辩从结构上说,无外对本案前提的答辩(也称本案前的答辩)和对本案的答辩。本案前的答辩多为诉讼法上的妨讼抗辩,表示有理由或按规定有权拒绝造讼,诉讼请求一律只有驳回起诉一种。对本案的答辩又分为对诉讼请求的答辩和对请求原因的答辩。对于请求原因的答辩,大致分为承认、否认、争议、抗辩四种。如果A村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与B公司的租赁合同就是A村诉的诉讼请求,那么B公司的争议,就是对请求原因提出的不同的法律理解。这种争议的诉讼后果是法院判定解除合同的通知已经到达B公司,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被告B公司在答辩时没有按照合同法第96条规定反诉请求确认解除合同效力的,原告胜诉。

  如果如果A村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与B公司的租赁合同并非诉讼请求之全部,而是其中之一,后面还跟有返还租赁物、给付违约金、赔偿等诉讼请求的,B公司争议请求原因虽有错误,但也能产生有效阻止其后面给付请求答辩效果,因为主张解除合同在诉讼上是形成之诉,也称变更之诉,是无法与确认之诉、给付之诉两种诉或其中任何一种合并的独立诉。依照合同法第97条规定,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的特定给付请求,无论是否作为诉提出,都必须是在合同解除后成立。原因是当事人依合同法第96条通知解除合同时,可以依据合同法第97条一并提出给付的请求。由于包括给付请求的解除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合同即时解除,所以后面的事情不再是形成权的问题,而是特定给付的债,诉必是给付之诉。形成之诉只能是接到解除通知方的反诉或者仲裁上的反请求。

A村的诉讼请求只有一项能被法院判决支持,其余诉讼请求均应以判决驳回,以后也就不得以同一理由再请求同一当事人为同一给付。因此,法院处理上,应当告知其后果,动员撤回其他诉讼请求。经劝说无效的,应当照被告答辩的诉讼请求,裁定驳回起诉,为原告保留诉权。

四川合同纠纷律师评析:

  "主张解除合同在诉讼上是形成之诉,也称变更之诉,是无法与确认之诉、给付之诉两种诉或其中任何一种合并的独立诉。依照合同法第97条规定,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的特定给付请求,无论是否作为诉提出,都必须是在合同解除后成立。原因是当事人依合同法第96条通知解除合同时,可以依据合同法第97条一并提出给付的请求。由于包括给付请求的解除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合同即时解除,所以后面的事情不再是形成权的问题,而是特定给付的债,诉必是给付之诉。"

  对以上的变更之诉、确认之诉、给付之诉不能合并审理的观点,提点不同看法:

  1、法院在认定变更之诉或确认之诉的同时,认定给付之诉,这是彻底解决纠纷的有效方法,避免反复诉讼。

  2、实践中将不可避免地将以上不同性质的诉合并审理。按照96条的规定,要求解除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后,如对方不予理睬,在有赔偿或返还要求时,此时,要求解除一方如需提起诉讼的话,应该首先就通知的解除效力提起确认之诉,同时就赔偿、返还提起给付之诉,而不可能仅提起给付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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