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城法院适用《民法典》第一案宣判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21-01-11 17:16)    点击:394

  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正式施行。1月4日是民法典实施后的首个工作日,当天,薛城法院依照《民法典》对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作出判决。该案是薛城法院适用《民法典》宣判的第一案。

  案件简介

  2019年3月,被告甲公司作为发包人,原告乙公司、案外人丙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承包人承包工程名称为30万吨/年牛皮卡纸/牛皮挂面箱板纸技改项目建筑工程,合同总金额为79,400,000元。合同签订后,施工如期进行,后因种种原因,导致乙公司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施工。多次催告未果后,乙公司于2020年6月25日向甲公司通过EMS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施工期间,甲公司仅向乙公司支付工程款9,320,000元。2020年8月12日,乙公司向薛城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于2020年6月25日解除;2、要求甲公司向其支付施工工程款及安全文明施工费、迎检赶工费及其他经济损失共计15,514,145.95元及利息;3、以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述第二项载明的债权。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乙公司申请,薛城法院依法委托山东东山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乙公司已经施工的工程进行造价评估,认定已完成部分造价为20,845,656.26元。2020年12月27日,丙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乙公司可以统一处理与甲公司的谈判、工程结算事宜,乙公司与丙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由双方单独解决。

  法院裁判

  依据案外人丙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原告乙公司经丙公司授权,有权向被告甲公司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书及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乙公司主体适格。涉案《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甲公司作为发包人应按进度及时提供施工图纸并支付工程款,但经承包方多次催促仍未履行应尽义务,甲公司认可于2020年6月25日收到乙公司发出的合同解除通知书,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三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确认原告乙公司与被告甲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于2020年6月25日解除。涉案建设工程评估造价为20,845,656.26元,甲公司未对涉案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扣除已经支付的9,320,000元,被告甲公司应向原告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1,525,656.26元。涉案建设工程的约定竣工日期为2020年4月1日,甲公司未按照《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进度节点支付应付工程款,乙公司于2020年8月12日起诉之时,未超过2021年1月1日与《民法典》同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故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及上述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乙公司有权就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优先受偿11,525,656.26元。对乙公司要求的工程款利息损失,因涉案工程未竣工,依据约定无法确定甲公司应付工程款时间,依据该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法院支持自原告乙公司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说法

  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履行合同义务的时间虽然都在《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开始施行之前,但双方一直对工程价款存在争议,直到向法院提出诉讼,由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才客观确定已施工部分工程款,才明确欠付的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据此可知,被告甲公司违约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跨越了《民法典》及相应司法解释的施行时间,从更有利于保护双方合法权益、更有益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的角度考虑,本案宣判应当援引《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另外值得提出的是,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中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由六个月延长为最长不超过十八个月成为最大亮点,并在本案中适用,该解释也将更好地促进建设工程行业的规范发展。《民法典》及同步实施的司法解释,条文内容详尽具体,大大减少了法官在办案过程中需要翻阅的法律文本的数量,提高了办案效率。

来源:薛城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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