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黑案件中「等值财产」如何判断? |
分类:诉讼交流 时间:(2020-12-21 16:45) 点击:302 |
【内容提要】 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开展过程中发现涉黑财产性质往往黑白难辨,权属不清,导致财产混同,因此对涉黑财产的处理难度往往大于认定涉黑犯罪组织本身。 适用“等值财产”没收制度要明确其举证责任,严格遵循其适用的时间性和前提条件;对于升值的财产,应按照财产取得时的支付价格对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同时,也要在法庭审理和结果公开方面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重要特征之一是经济性,其组织不仅通过实施赌博、敲诈、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攫取经济利益,而且还会通过开办公司、企业的方式获取合法的经济利益,形成犯罪所得与合法财产的混同,导致追缴、没收涉黑犯罪组织及被告人的财产低于其组织实际获得的非法利益。 一、涉黑财产混同的原因分析 ❶ 财产性质黑白难辨。 涉黑组织的运作模式不断出现新的变化,采用合法经济实体的面貌以掩盖犯罪事实,运行手段也呈现出“以商养黑”“以黑护商”的特点,组织体攫取经济利益的手段“黑白兼有”,在“黑白难辨”的涉案财产中,区分出涉案财产的不同性质,并非短时间内能够完成的工程。 ❷ 财产权属不清。 有的涉黑组织开始出现以正当权利为支持,以合法实业为载体,以非法运营为本质的运作模式,带有违法性的“黑色经济”因素的比重有所下降。组织的财产,既有违法所得,又有合法所得。 而且一些组织成员为了隐匿“漂白”犯罪所得,有意将合法利益与非法利益相互流动,通过合伙、入股、并购等经营手段将非法所得与其他公司、企业或者个人合法财产混同,导致审判中难以区分涉黑财产与组织成员、家庭成员以及公司、企业的合法财产。 由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需要一个过程,其成立前或成立之初的资产尚未支持其犯罪活动,甚至该组织成立后也有相当一部分收入是合法经营所得,如何从巨额涉案财物中甄别出部分合法财产,在实践中存在很大的难度。 ❸ 金融机制的不完善。 我国金融监管与经济管控的系统机制还没有足够的完善,对跨区域、跨境之间的合作没有相应的机制可以遵循,许多资金来往、流转以及去向均无从查证,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聚敛”财物的证明非常困难 二、等值财产没收制度的概念和分类 根据我国刑法第59条,第64条的关于没收制度的规定来分析,“等值财产”没收制度,主要针对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违禁品和犯罪工具的没收而言。 当应该追缴、没收的违法所得存在因性质或其他事由无法追缴、没收,只能以追缴、没收标的等值财产来“收钱抵债”,它从没收对象的角度,将刑法上没收区分为犯罪所得直接没收和对等价替代财产的追缴两种形态。 如出现201两高两部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财产处置意见”)第十九条规定的“财产无法找到,被他人善意取得、价值灭失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同且不可分割”的情形。 等值财产是基于对各种不同形式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精准估值,计算出可追缴资产数额并将此数额确定为资产追缴的上限,采用钱款折算的方式实行的没收。 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退赔”指的是追缴不能,即没收对象被挥霍或者灭失等情况下,应当责令犯罪分子退赔相应数额的财产,这是符合“等值没收”的概念。 换言之,“等值财产”没收、追缴制度是对刑法没收制度的细化,力求彻底摧毁涉黑犯罪的经济来源,防止其死灰复燃。 三、等值财产没收制度的适用 (一)等值财产没收制度的证明问题。 认定涉黑财产犯罪所得的问题,可以将证明责任转移至被告人的一方,基于涉黑组织的被告人一般会刻意去隐匿、洗白财产,以及金融机制的不够完善,要求侦查机关精确查证被告人财产的性质,存在较大的难度。 对于财产性质的甄别要求过高,法院因缺乏系统数据支持无法充分完成对涉黑财产的划分,而不得不缩小没收追缴的范围,转而对涉黑的组织者、领导者罚以重金或没收财产。这样做虽能收到短期效益,但由于两种刑罚针对的都是犯罪人的合法财产,会在客观上洗白犯罪人的不法财产的性质。 另一个方面,对涉黑组织成员投资财产的认定,涉黑人员为了掩饰、隐瞒其非法利益,以入股、并购等方式进行投资,将不法利益与合法财产混合已属常见的情形。应区分个人合法财产与涉黑犯罪所得。对“公司型”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黑白财产”混合,应以特别举证责任的倒置制度,由犯罪分子自己举证证明哪些属于可以免于追缴或没收的合法财产,如举证不能,则推定违法予以没收。 特别是,对于来源不明的涉黑财产,可以引入推定制度,转换举证责任。 为充分没收涉黑组织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可以构建刑事推定的认定思路。为了打击有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严重犯罪,对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的犯罪分子参加犯罪组织后或一定时间内所获得的财物,生活花费及其所参加的犯罪组织的财物设立违法所得推定,将证明该财物系合法所得的证明责任转移由被告方承担,若被告人无法证明其财物系合法所得,则推定为犯罪所得,并予以没收、追缴。 在一般情况下,在涉黑犯罪案件财产合法性与非法性的认定中,合法性界限是非常模糊的,大量财产被认为是“来源不明”,这就意味着其合法性也难以证明。对于该部分财产引入“推定”这一规则,在涉案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人不能证明其财产是合法的情况下,推定此部分财产为非法,应予以追缴、没收。“财产处置意见”规定“等值财产”没收制度的同时也赋予被告人有不同意见出示相关证据的权利。 当然,对于来源不明的财产适用推定制度并不与无罪推定或者疑罪从无这一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矛盾。无罪推定是法律拟制的一种表现形式。 其意义在于,一是确定了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即在未经法定程序判决有罪之前不得认定其有罪;二是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控方承担,被告人不负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而对来源不明的涉黑组织财产适用推定规则认定是指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财产来源的情况下,根据其它间接证据以及与此相关的关联事实而做出的财产来源非法的推断,除非其提出反证加以反驳。 对于来源不明的财产性质进行推定是一种事实推定,其依据的是案件的间接证据、生活常理和实践检验、司法者有较大的裁量权。如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某部分财产无法通过直接证据证明其合法性与非法性,但是,涉案被告人是直接管理、经手负责给黑社会性质组织洗黑钱的,那么根据一般生活经验,有理由相信此部分财产也是非法的。 对于财产性质的推定是可以反驳的,如果被推定人举出有利证据证明推定不成立或者与其它案件事实矛盾,则推定不成立,所以此种推定不是捕风捉影,草率定案,而是在司法效率与被告人权利间寻找某种平衡点。 (二)等值财产没收的适用前提 “财产处置意见”第四部分第19条至21条,对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进行详细的规定,对哪些财产视为无法找到作出规定,并细化了操作程序。 第19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涉案财产无法找到、被他人善意取得、价值灭失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同且不可分割的,可以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对于适用“等值财产”没收制度,仅限于上述的几种情况,不能将“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直接适用。 而且第20条为了防止财产无法找到在理解上产生的歧义,进行了详细的规定,财产无法找到是指有证据证明存在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财产,但无法查证财产去向、下落的。 适用“等值财产”没收制度首先就要根据公安机关收集的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以及银行往来凭据等证据来证明涉案财产存在“财产处置意见”第19条规定的四种情形时方可启动“等值财产”没收制度。 而且第21条规定了追缴、没收的其他等值财产的数额,应当与无法直接、追缴、没收的数额相对应。更加强调了财产数额的对等性,不能损害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三)等值财产没收制度的时间性 作者认为,时间性的问题包含涉黑财产开始计算的时间和增值财产按照财产取得时的支付价格对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 第一方面,涉黑财物计算的时间性问题。 在认定了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时间节点后,该组织及其成员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聚敛的全部财物、财产性利益及其孳息、收益,即属于涉黑财产,应予追缴、没收。 可以将涉案犯罪组织举行成立仪式或者确定核心利益、强势地位的时间作为审查判断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时间的依据。如果没有签署标志性时间,也可以将部分组织成员为维护、扩大组织势力、影响、利益而首次实施有组织犯罪活动的时间作为审查判断的依据。在涉黑组织成立之后,对于其财产混同的情形,可以适用“等值财产”没收制度。 第二方面,对于增值的财产,应按照财产取得时的支付价格对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财产处置意见”第21条强调没收的财产数额必须是与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涉案财产对应的数额,也就是“不能多也不能少”,必须是等值财产。 综合运用被告人对于财产来源、性质等方面的供述,被害人、证人关于财产权属、价值等方面的陈述以及相关的财产购买凭证、银行往来凭据等书证,财产价格鉴定、评估意见等鉴定意见等证据,基本上能够证实涉黑犯罪被告人所应追缴的违法所得的数额。 然而涉黑犯罪的被告人往往会对违法所得进行隐匿“漂白”而导致财产的权属不清。但是,根据案件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实施相关犯罪活动时间段内所取得的违法所得的数额与其取得相应的合法财产(如房屋)的时间具有相当的对应性,购买、出资相关的资产与其违法所得的数额亦有较强的吻合度的情况下,应按照财产取得时的支付价格对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而且增值部分及孳息也应一并予以追缴、没收。 具体理由有: ➤ 第一,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了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其基本内容为 (1)刑法的轻重与客观的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结果相适应,就是按照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实际危害程度决定刑罚轻重。 (2)刑罚的轻重与犯罪人主观恶性的深浅,再次犯罪危险性的大小相适应。 反观,涉黑犯罪一般具有稳定的犯罪组织,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进行多次的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在一定的区域内形成非法控制,严重破坏了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 刑法第294条对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起点刑为七年且并处没收财产,可以看出国家对涉黑犯罪的严厉打击。与一般的犯罪相比,涉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较大,主观恶性较深,再犯可能性也比较大。 按照涉案被告人财产取得时的支付价格对违法所得进行等值追缴、没收,对于财产增值(房产的增值)的部分和孳息一并予以没收,能够从根本上铲除涉黑犯罪存在的基础,这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也符合国家对打击涉黑犯罪的刑事政策。 ➤ 第二,涉黑犯罪组织被告人犯罪后一般会转移、处分资产或通过各种途径洗钱,实现由黑变白的转化,以此来规避财产被强制没收。 涉黑犯罪涉案财产往往来源广泛、形态多样、权属混同、收益多元、法律关系复杂,侦查机关更难以一一查明涉案财产的来源、权属、性质等。 按照财产取得时的价格对被告人已经查清的违法犯罪所得数额进行没收、追缴,将升值的部分及孳息一并纳入追缴、没收的范围,从根本上避免了因财产(房产、古玩、字画)升值带来的价格的升高,导致的对涉黑犯罪被告人财产没收的不彻底的问题,更避免出现被告人在涉黑犯罪中通过法院来洗白自己的资产的问题,真正实现打击犯罪与社会公平正义。体现了“任何人不得从自己的违法行为中获利”的原则。 (四)等值财产没收制度中的权利保障 适用“等值财产”没收制度,实现了彻底摧毁涉黑犯罪滋生的土壤,瓦解其经济基础。同时,也应考量基于人道主义精神、社会秩序的需要,兼顾合法性和合理性的要求,对涉案财产采取措施要求进行及时的审查;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扶养的亲属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和物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允许有关人员继续合理使用有关涉案财产,并采取必要的保障保管措施,以减少案件办理对正常办公和合法生产经营的影响。“财产处置意见”中基本都有所规定。 作者主要就程序性的权利保障谈几点自己的看法。 第一,构建“三角诉讼”即在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的顺序采用“定罪事实-量刑事实-涉案财产情况”,根据“财产处置意见”第11条和第13条的规定,控辩双方围绕涉案财产的证明内容和应追缴、没收的具体数额,进行举证、质证,被告人可以就涉案的财产提出自己的意见并提供相关的证据。
涉案财产或者有关当事人人数较多,不宜在判决书正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概括叙述并另附清单。要求在判决书中不但包含事实部分和法律适用部分,载明庭审过程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反映出裁判者关于裁判结果的自由心证。与相对独立的涉案财产庭审处置环节相适应,裁判文书应当载明受处置财产的具体名称、数量、金额、性质、规范依据和处置结果,载明涉案财物追缴、没收的说理论证,以此来保障被告人的相关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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