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居住人向同案犯提供住房钥匙实施入户抢劫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
分类:诉讼交流 时间:(2020-12-16 17:13) 点击:244 |
【争议焦点】 行为人于同案犯协商盗取同居人财物,同案犯利用行为人同居人外出的机会,使用行为人提供的钥匙进入房内盗窃,并将房屋内的另一同居人捆绑,行为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尹X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二万四千元;被告人李X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二万四千元。 被告人尹X刚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称:本人的行为属于诈骗,而非抢劫。 被告人李X云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称:19 000元并非本人抢劫所得,系上诉人尹X刚给予本人的好处费。 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1.共同居住人与同案犯经商议后,由同案犯携带共同居住人提供的房屋钥匙进入租住房内,并使用暴力从其他共同居住人处劫取财物。因同案犯不但进入了与外界相对隔离,供他人进行正常家庭生活的场所,而且系以实施抢劫为目的使用了暴力劫取财物的行为,据此应当认定该同案犯的行为属于入户抢劫。其中,共同居住人经预谋而向同案犯提供租住房钥匙的行为同样属于入户抢劫,与同案犯构成共同犯罪。 2.共同居住人代其他共同居住人保管财物,并将财物带回共同居所后,联合他人使用暴力手段从另一共同居住人处强行劫取该代管财物以及其他财务。因代管财物被带回共同居所后,即重新处于财物所有人以及其他共同居住人的控制之下,此时应当认定共同居住人联合他人劫取其代管财物的行为也属于抢劫。 【法理评析】 1.所谓入户抢劫,是指行为人以实施抢劫行为为目的,进入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他人生活的场所。根据我国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同时满足下列三项条件,才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首先,“户”必须是与外界相对隔离,供他人进行正常家庭生活的场所。第二,行为人“入户”时,必须具有非法目的。如果行为人在“入户”时没有非法目的,而是在“入户”后临时产生抢劫的犯意,则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第三,行为人应当实施了暴力或者暴力胁迫的行为,且该行为应当在户内发生。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的行为发生在户外,则不属于入户抢劫。本案中,李X云与尹X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商议后,由尹X刚向李X云提供房屋钥匙,再由李X云进入室内实施抢劫行为。从二者的行为上分析,首先,李X云进入的是王X岩承租的租住房,该房屋是与外界相对隔离,供王X岩、李X生活使用的,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户”;其次,李X云进入该租住房的目的就是为了实施抢劫行为,因而其具有非法目的;第三,李X云为了获取财物,而将李X捆绑,应当认定其在户内使用了暴力。综上,李X云的行为符合入户抢劫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属于入户抢劫。对于尹X刚而言,虽然其进入的系自己居住的房屋,但是其客观上作为李X云的共同犯罪人具备共同入户抢劫的目的和行为,亦与李X云共同侵犯了王X岩、李X对各自生活部分的权益,其行为同样构成入户抢劫。 2.所谓抢劫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对财物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对于共同居住这一情形,在判断财物占有、控制时既应当考虑到居住空间的私有性,同时也应当考虑到居住空间的整体性。从居住空间的私有性上说,放置于共同居住人私人生活空间内的财物当然属于其个人所有;从居住空间的整体性上说,所有的共同居住人均为房屋内放置财物的看管人,当财物的所有权人外出时,该财物既由所有权人占有和控制,同时也由其他共同居住人控制。在此情况下,如果共同居住人使用了暴力或者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了其他共同居住人的财物,当然也属于抢劫。本案中,作为共同居住人之一的尹X刚代财物所有人王X岩保管57 000元,并将57 000带回王X岩的出租房,此时该57 000元已经在王X岩的控制之下,作为共同居住人的李X、尹X刚负有看管该笔财物的义务。但李X云和尹X刚却采取里应外合的手段伪造现场,并暴力捆绑李X,分别占有了57 000元,因此不但李X云的行为属于抢劫,尹X刚的行为亦属于抢劫。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释评汇注】 在认定入户抢劫的过程中,应当注意的问题有“户”的范围、入户目的的非法性以及在户内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满足以上条件的抢劫行为可认定为入户抢劫。行为人将钥匙提供给同伙,使同伙对其共同居住人实施抢劫的行为,关于行为人及其同伙的行为性质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以下几点:(一)与他人配合伪造代保管的钱款被抢实则据为己有的行为构成抢劫。抢劫罪的犯罪对象系他人财物,代他人保管的钱款其所有权并未发生转变,仍属于原所有权人,对代保管人来说仍属于他人财物,可作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代保管人与伙同他人伪造保管财物被抢劫的事实,实为据为己有的行为并非单纯的拒不归还,其行为既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又实际实施了暴力行为,应认定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二)暴力行为的实施人构成入户抢劫。所谓入户抢劫中入户目的的非法性,仅要求行为人进入户内是以抢劫财物为目的,行为人入户的方式是否合法、是否具有破坏性与其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目的并无必然关联。当行为人将钥匙提供给同伙,其同伙进入室内的目的就是为了对行为人的共同居住人实施暴力行为劫取财物时,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并且该入户行为已经侵犯了行为人共同居住人住宅的安全性及私密性,应认定其行为构成入户抢劫。(三)提供钥匙的行为人构成入户抢劫。行为人向同伙提供钥匙的行为,在主观上,可以认定行为人与其入户抢劫的同伙有着同样的犯罪故意,都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人应构成共同犯罪;在客观上,该行为对其同伙的入户行为起到了帮助作用,为其实施抢劫行为创造了条件,因此其行为也应认定为入户抢劫,比照抢劫罪进行加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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