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整改后验收仍不合格,承包人能有折价补偿么? |
分类:法规解读 时间:(2020-12-16 17:12) 点击:330 |
《民法典》第3编第18章是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的规定,与现行《合同法》建设工程合同章的内容相比增加了两条,分别是《民法典》第793条(施工合同无效、验收不合格的处理)和第806条(合同解除及后果处理)。仔细考察,该两条虽源于最高法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但在表述上作了调整,那么这种调整是否改变了处理此类案件的规则? 【法条索引】 《民法典》第793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现行《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3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将《民法典》第793条与《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2条和第3条相对比,显现其差异: 1 对于无效合同下承包人就已竣工验收合格工程应获得的对价,司法解释表述为工程价款,与有效合同下的表述相同,而《民法典》中表述为折价补偿,以区别于有效合同。但该差异对于当事人实质性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 2 司法解释对于建设工程是否合格的判断,强调以竣工验收为依据,而《民法典》强调的是验收,而非竣工验收,不仅适用于无效合同项下工程竣工验收阶段的处理,而且适用于合同终止履行后未完工程的验收处理,甚至还可适用于对工程部分验收合格、部分验收不合格情况的处理。因此,《民法典》第793条明确了无效合同项下未完工程或者部分工程验收不合格时对承包人折价补偿的处理规则,涵盖范围更广。 3 司法解释对承包人在获得工程对价上,依修复后合格与否,要么支持要么不支持,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参照约定工程价款获得全部工程折价补偿款(司法解释称为工程价款);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经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无权获得工程任何折价补偿款(或称工程价款)。而《民法典》第793条第2款第2项将整改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法律后果规定为,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那么,这种调整意味着什么呢?本人认为,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仍可能获得相应的对价,只是不能参照合同约定标准获取。能否获取相应的对价,取决于相应调整后是否具有合法的使用价值。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经验收不合格的有的仅是局部,这种局部不合格经修复无法达到合同约定标准,但可以改为他用,且不影响建筑整体上的交付与使用。按此情形,改为他用的局部具有使用价值,予以补偿较为合理,发包人可就该局部经修复无法达到合同约定标准请求承包人予以赔偿,这样双方利益就得到了平衡。此节所思是否符合立法本意,还有待进一步考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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